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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章超与肖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章超,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肖仁富,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章超与被告肖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超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将于2014年12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仁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肖仁富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仁富向原告章超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经章超多次催讨后,肖仁富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故章超要求肖仁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肖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超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肖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