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冬兔与翁公羽、翁新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兔,翁公羽,翁新荣,肖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冬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公羽。被告翁新荣。被告肖云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盛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兔与被告翁公羽、翁新荣、肖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兔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蕾,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兔诉称,被告翁新荣、肖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公羽系翁新荣、肖云凤之子。2013年12月4日三被告通过翁公羽岳父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年利率15%,原告通过王某将钱汇给被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原告通过翁公羽的岳母周某将100000元汇给被告。因原、被告身居两地,基于信任,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12月份支付75000元利息,2015年年初支付15000元利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王冬兔、王某的银行一本通往来明细,该证据证明2013年12月4日王冬兔通过62×××27的账户向王某的6210953000000600300(新账号为62×××80)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同日王某将收到的王冬兔银行汇款款项扣除银行汇款手续费50元外的499950元汇至翁公羽的62×××11的账户内。2、王冬兔、周某银行往来明细,证明2014年1月29日王冬兔通过62×××27的账户向周某的62218830000025307651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周某将收到王冬兔的银行汇款100000元汇至翁公羽的62×××11账户内。3、王冬兔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5日王冬兔收到翁新荣通过网银支付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年利率1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2014年11月13日王某、周某与被告翁新荣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翁新荣确认通过王某、周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约定5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是75000元。5、证人王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反映翁公羽是他们的女婿,与翁新荣是亲家关系。他们女儿王亚婷与翁公羽是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他们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工作。2013年11月底、12月初,翁新荣打电话向他们借款,因他们没有钱,就帮翁新荣向原告借款,说好利息按年15%计算,原告将500000元汇给王某,王某将扣掉手续费剩余的款项汇入翁新荣手机发的银行卡账户内;2013年过年前翁新荣称需要资金周转又打电话借钱,他们又帮翁新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汇给周某,他们又将100000元汇入翁新荣手机发的银行卡账户内,2014年11月原告要求翁新荣出具借条,他们就到翁新荣家让写借条,翁新荣让放心,不会赖账,后来周某就他们与翁新荣的谈话进行了录音,翁新荣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同意按期支付利息,后来翁新荣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证明被告翁新荣通过案外人王某、周某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年利率15%的事实。被告翁公羽、翁新荣、肖云凤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明借贷的借条或其它协议,双方之间无任何款项交付证明;案外人王某、周某是翁公羽的岳父母,其汇入翁公羽账户内的600000元是陪嫁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被告申请调取案外人王某、周某女儿,被告翁公羽妻子王亚婷2013年10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用于证明案外人王某、周某从王亚婷银行卡取款8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翁公羽系案外人王某、周某之女婿,被告翁新荣、肖云凤系被告翁公羽父母。被告翁公羽与案外人王某、周某女儿王亚婷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周某系同事、朋友关系,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工作。原告王冬兔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的账户向案外人王某账号为32×××00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案外人王某将上述款项扣除银行转账费用人民币50元后的余款人民币499950元汇入被告翁公羽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某账号为62×××51的账户内,同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翁公羽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周某就其与案外人王某、被告翁新荣的谈话进行录音,该录音中反映,关于原告王冬兔的500000元,被告翁新荣确认一年利息是75000元,案外人周某要求被告翁新荣将一年利息给掉,并打个条子给原告,被告翁新荣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案外人王某将卡号发给他。另录音反映与王冬兔还有一个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翁新荣通过网银向原告王冬兔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又向原告王冬兔汇款人民币25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翁新荣向原告王冬兔汇款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涉讼。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汇款给案外人的银行凭证以及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告翁公羽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汇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翁公羽收受该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反映被告翁新荣对于借到原告王冬兔人民币500000元和100000元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系被告翁新荣通过案外人王某、周某向原告王冬兔借款,并借用被告翁公羽银行账户收受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借款人实际获得的人民币599950元确定。关于利息,原告陈述约定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15%,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翁新荣认可500000元的一年利息为75000元,再结合被告翁新荣汇款给原告的数额以及证人证言,此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翁新荣与肖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云凤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翁公羽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并考虑到被告翁公羽与被告翁新荣之间的父子关系,确定被告翁公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述案外人王某、周某汇给被告翁公羽的款项为“陪嫁钱”的辩解,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翁新荣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翁公羽与案外人王某、周某女儿王亚婷是在2013年10月16日举行仪式结婚仪式,根据一般的风俗习惯,给付“陪嫁钱”应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而本案所涉款项是发生于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的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申请调取案外王亚婷账户资金往来,因案外人王亚婷账户内的资金往来只能反映王亚婷账户内资金的流通和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翁新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新荣、肖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冬兔人民币59995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人民币49995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被告翁公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冬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翁新荣、肖云凤、翁公羽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