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陆敏与俞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俞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79号原告陆敏。被告俞根泉。原告陆敏与被告俞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途为工程周转,该笔借款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借款期限20天。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俞根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俞根泉向原告陆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俞根泉身份证号××因资金短缺向(出借人)陆敏,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属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7日前如期归还。注:资金交付银行转账150000元,借款人银行卡工行,账号:62×××18。”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借款,但是其在借条中误写为“2014年”。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敏与被告俞根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根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俞根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