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金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金贵,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5号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法定代表人严忙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贵。被告张云。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金贵、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叶立进,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贵、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镇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严金贵。2013年2月28日,被告严金贵因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工程建设需要水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阳光新城的建设,原告依约将水泥送给被告在阳光新城的工地,但被告未将款项给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被告严金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水泥8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严金贵和被告张云是夫妻,被告张云应对被告严金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9700元,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严金贵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严金贵负责,与我方无关。2、另外,严金贵也并非我公司在时堰镇阳光新城的工程负责人,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严金贵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承揽其他地方的工程项目,因此我方也不清楚严金贵和原告所签的水泥购销合同下的水泥到底使用在何处,因此,我方认为,基于这两点,我方不应当承担由原告和被告严金贵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责任。被告严金贵、张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工程供应水泥。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9700元。4、情况说明(2014年9月18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严金贵是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工程的负责人,严金贵系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5、情况说明(2015年4月9日),以证明淮安市镇淮公司在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严金贵,工地上所有的水泥都是原告提供。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严金贵和张云是夫妻关系。7、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以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对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严金林、严金贵均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签收材料、进行对账,其行为是得到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提供企业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水泥合同的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情况。从该份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中可以看出合同的抬头需方中“淮安市镇淮建设有限公司”与供方中“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明显系两种不同颜色的水笔书写,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需方中书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严金贵之间的合同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欠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欠条的实际书写人,而且该欠条的内容只能证明是严金贵个人欠刘学兴水泥款项的事实,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4、对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并非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而且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也不属实,主要表现在严金贵并非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阳光新城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严金贵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况说明证明的“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是由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与原告没有关系。5、对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调解书载明的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是严金贵,并且也在代理身份中明确是公司职员,但事实上,严金贵作为代理身份,是由于其系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阳光新城工程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为便于案件审理,才办理的委托手续。关于严金贵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得到证明。6、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该情况说明确实为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也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7、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8、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严金贵的委托身份问题。由于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的关系,并且严金贵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了便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严金贵之间结算相应的款项,因此在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中,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严金贵公司职员的身份,但是事实上严金贵不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合同。(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泰州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中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确认,仅仅是针对该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确认,该确认不能说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严金贵、严金林对外代表公司接收一切的建筑材料。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12号案件民事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分公司和严金贵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严金贵之间是分包关系,严金贵是阳光新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严金贵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这一份合同是备案合同,另外一份是双方另行签订的),以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阳光新城工程的总承包方。3、特别告知函复印件,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这份告知函上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原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中的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明显不一致,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分公司和严金贵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观点,因为上述材料并不是生效的判决书。而且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12号案件中存在利害关系,有互相推卸责任的嫌疑,这一组证据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中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中,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严金贵是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负责收送材料并进行对账,不存在违法的分包关系。2、对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并不是在建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观点。这两份合同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观点是冲突的,按照相关规定,阳光新城工程是不能进行违法分包的。3、对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特别告知函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可以申请鉴定,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先要对证据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双方或一方持有异议,但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三个特征,予以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中记载了合同的需方为淮安市镇淮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为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向淮安市镇淮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水泥,供方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刘学兴签名。严金林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严金贵出具欠条一份给刘学兴,(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学兴水泥款捌万玖仟柒佰元整89700。据严金贵20**.4.21号”),被告严金贵认可因购买水泥欠下刘学兴货款人民币89700元。被告严金贵和被告张云系夫妻关系。淮安市镇淮建设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镇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记载的项目经理为陈爱君。现原告认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被告严金贵系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2月28日,被告严金贵因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工程建设需要水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欠下水泥货款89700元,被告严金贵和被告张云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三名被告偿还上述欠款89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严金贵。2015年3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严金贵起诉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严金贵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10月1日”,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严金贵为涉案工程分包项目实际承包人,承建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建设的阳光新城(东台市时堰镇新镇区三洪路南)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中明确“严金贵为该工程分包项目实际承包人,又是施工现场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自身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风险责任。严金贵在施工中赊、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款项与纠纷,均自行偿还与承担”。经双方确认,本院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金贵、张云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89700元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应由被告严金贵、张云承担。理由为:1、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年2月28日严金林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的供方处盖章,刘学兴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可以认定该合同的一方系原告;但在该合同的需方处虽然写明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并没有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并不能认定该合同的另一方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严金林在该合同上签名系受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严金贵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严金贵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该欠款应当由被告严金贵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严金贵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严金贵系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的负责人的意见。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开庭笔录、调解书等证据,但本院认为:(1)、情况说明系案外人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被告严金贵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案外人的情况说明作出认定,此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2)、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732号案件开庭笔录、调解书等证据系被告严金贵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的身份,不能当然地认定在本起案件中也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的负责人。(3)、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分公司和严金贵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特别告知函复印件等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严金贵并不是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严金贵系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的负责人的意见不予支持。3、被告严金贵与被告张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贵、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淮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严金贵、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葛玉元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