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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与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负责人韦洁,该公司经理。339号综合大厦406室。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自辉,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负责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康,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一般授权。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环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共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韦秋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自辉、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有关柳城县富都商城3#楼的工程消防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把余下消防安装工作做完验收合格,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进行该工程的结算后,广两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下消防工程款23万元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原告按协议进行并完成了施工。2014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5日,柳城县富都商城3#楼的整个工程(含消防工程在内)验收合格。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l0万元。之后,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经查,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月24日前支付清余款23万元,故其应支付余款23万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为支付工程余款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492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8日,富都商场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备案,未被消防部门抽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应。且该协议书为三方协议草案,建设单位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书为未完成的协议文本,并非有效协议文本。该协议书乃是受建设方的邀请,配合项目建设需要,解决项目存在问题而设置的三方协调解决方案,后因建设方有不同意见而未能签署。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联合开具的《证明》,证明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富都商场3#楼消防工程尚未进行结算;2、富都商场3#楼(二期)工程结算单,证明富都商场3#楼(二期)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以及已付款、代建、代支、代扣工程款的款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受建设方的邀请,配合项目建设需要,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而设置的三方协调解决方案,后因建设方不同意而不能签署,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恰好证明了消防工程已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已自认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朱某某与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所签合同及余下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把余下消防安装工作做完验收合格,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在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进行富都商城3#楼(二期)工程结算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下消防工程款230000元给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该消防工程总工程款为550000元,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朱某某已支付了220000元。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富都商城3#楼消防工程的施工,该消防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5日,柳城县富都商城3#楼的整个工程(含消防工程在内)验收合格。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l0万元。另查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富都商城3#楼(二期)工程的结算。结算单中明确包含了富都商城3#楼(二期)的消防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与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关于富都商城3#楼消防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进行富都商城3#楼(二期)工程结算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下消防工程款230000元给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现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进行富都商城3#楼(二期)工程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故从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支付余下消防工程款230000元。由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消防工程款。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就利息的计算进行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鱼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环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韦秋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