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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贺云娟与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傅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娟,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傅俊,钱法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贺云娟。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小杨树塘村。法定代表人傅俊,公司经理。被告傅俊,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9********,住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东庄村**号。被告钱法娣,女,汉族,1964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住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东庄村**号。原告贺云娟与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傅俊、钱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娟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表人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娟诉称:被告傅俊、钱法娣系夫妻关系,且均为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8.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已委托案外人龚威鹏向被告傅俊帐户内汇款100万元,其余8.5万元系现金交付。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暨傅俊辩称:虽然案涉借条由被告傅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案涉100万元借款系龚威鹏于2014年1月27日转帐给被告傅俊的,被告并不认识龚威鹏,系由案外人符斌出面,并由符斌提供担保,被告傅俊已向龚威鹏出具了借款凭证,且已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公司的银行转贷,被告钱法娣也未参与借款。2015年符斌称龚威鹏催款,在符斌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本案的100万元的借条。金额为85000元借条中的款项是利息,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傅俊已归还原告3万元。被告钱法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龚威鹏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傅俊银行卡内转入100万元,龚威鹏已表示款项系受原告委托转帐。2015年1月27日,被告傅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傅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也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5月15日,被告傅俊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因借款未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往来明细、龚威鹏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3万元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理应清偿。案外人龚威鹏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傅俊银行卡内转入100万元,龚威鹏已表示10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转帐,被告傅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也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故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8.5万元,虽被告辩称该8.5万元系利息,但并无证据印证其辩称,故本院认定该8.5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傅俊、钱法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钱法娣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傅俊辩称已给付了14万元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傅俊给付了14万元利息,利率也未超出法定范围,不能用于抵扣本金。对于被告傅俊在2015年5月15日给付的3万元,应优先用于抵扣利息。因2015年2月13日的8.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该8.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8.5万元,在扣除5月15日的3万元利息后,尚需给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10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钱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傅俊、钱法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云娟借款108.5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该10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3元,由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傅俊、钱法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国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