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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肖真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全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真志,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钱长忠,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古乡王围孜村)因与被上诉人肖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被上诉人肖真志委托代理人钱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因村务开支和交乡财政款,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钱长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99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扣除应付利息1200元后,尚欠本金47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28元后,尚欠本金3828元。余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款,经查,已还款为结算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才应扣除本金。被告辩称应将隆古乡政府列为被告,经查,该案原、被告直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与潢川县隆古乡政府无关,隆古乡政府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有信访部门的书证材料在卷证实,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真志借款382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借被上诉人肖真志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偿还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真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真志答辩称:借款有收据,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有证明材料和信访处理意见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向被上诉人肖真志借款的事实,有隆古乡王围孜村出具的,加盖有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卷证明。被上诉人肖真志向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有信访材料等在卷证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向被上诉人肖真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