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巩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巩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张凤祥,男,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打工,住调兵山市格林小城*期*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继光,男,1978年1月1日生,汉字,个体,住调兵山市大明住宅**楼。委托代理人薛明侠,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祥与被告巩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被告巩继光及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55分,巩继光驾驶辽M25B**号微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大明北交通岗北侧约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张凤祥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凤祥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继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辽M25B**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治疗费2254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94.72元、误工费26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303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85元,合计244558.76元,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巩继光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有异议,医疗费按票据赔偿;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医嘱及住院天数每天96.24元;原告在交通肇事时已经64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119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辽M25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后司机巩某逃逸,根据三者险合同第四条(八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九条,以法律“举轻明重”原则,逃逸危害性大于无证、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车主和致害人追偿。2、保险公司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张凤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巩继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巩继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提出肇事地点是大明北交通岗处,与原告居住的小六家子村相近,从而证明原告居住在小六家子村,而不是格林小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对病志本身无意见,但是病志中记载入院记录诊断是左侧三至八根肋骨骨折,右侧五肋骨骨折,共七根,而2015年1月8日,影像学记载右侧第八肋骨外侧骨皮质骨折,皮质骨折医学上是没有完全断裂,不是骨折意义上的骨折,因此该右侧第八肋骨不是骨折,所以原告是七根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后治疗状况,予以采信。3、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对复印件收据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否则有可能在另一个案子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后治疗、用药状况,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4天由二人护理,2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按居民服务业给付。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5、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居住在小六家子,已经64岁,丧失劳动能力,居住在农村,不可能在高记饺子馆二部工作,任何一家饺子馆工资不能达到每月三千元,这组证据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采信。6、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在格林小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格林小区,予以采信。7、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485元。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巩继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凤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巩继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小六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小六家子居住,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公章无法确认真假,没有经办人签字,小六家子是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一直居住在调兵山格林小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凤祥、被告巩继光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两份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及三者险),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均为黑体字加粗作出明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巩继光质证有意见,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4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凤祥因交通事故受伤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吉省精(2015)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无异议。被告巩继光、保险公司对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有意见,认为原告是七根肋骨骨折,应当是10级伤残,鉴定中的右侧第八肋骨折系皮质骨折,不属于肋骨骨折范畴。鉴定在场人为被鉴定人的儿子,原告的住址为辽宁省柏家沟镇小六子村1组2号。对精神病鉴定有异议,认为精神检查部分不科学,应当由科学仪器对原告进行检查,而该鉴定采取了询问式的方式,无法证明原告系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为有资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7时55分,被告巩继光驾驶辽M25B**号微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大明北交通岗北侧约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张凤祥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祥受伤住院治疗24天。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继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辽M25B**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为:治疗费2254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15元×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694.72元(4天×96.24元×2人+20天×96.24元×1人)、误工费25311.1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96.24元×263天)、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73037.9元(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17年×35%)、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85元,合计242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巩继光驾驶车辆将原告张凤祥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继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被告巩继光肇事逃逸,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巩继光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维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及1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对被告巩继光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六十三周岁,但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被告巩继光提出的原告在餐馆打工月工资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巩继光提供原告户籍所在地小六家子村委会证明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社区、派出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本次事故致原告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按照3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赔付1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为治疗费2254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94.72元、误工费25311.12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7303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85元,以上合计242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已给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巩继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6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2670元-12000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巩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