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世芬与被执行人王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芬,王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60-1号申请执行人李世芬,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伦,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芬与被执行人王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伦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世芬偿还欠款8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王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伦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分社6214571881000980345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王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芬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伦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伦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世芬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先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