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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建梅与王成双、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梅,王成双,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第2455号原告胡建梅,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双,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胜利村河口组。法定代表人倪桂菊,职务: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杨天龙,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建梅诉被告王成双、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秉诚型煤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秉诚型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梅,被告王成双、秉诚型煤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梅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成双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双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并约定了利息、律师费用及其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同时,被告秉诚型煤公司为被告王成双借款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光华房地产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三处房产为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王成双指定的账户转款1200000元。被告王成双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只是支付了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借款利息,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息456000元。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王成双、秉诚型煤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按照2%的月利率连带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82800元;二、胡建梅有权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成双、秉诚型煤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典当公司与被告王成双为了规避法律,被告王成双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成双事实上是找典当公司借钱,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钱也是由典当公司转给被告王成双的,出借人应该是典当公司。从收条来看,2014年1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按照收条上的利息每月14175元来计算。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5日支付的96000元利息与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利息是重复支付,应该扣除。被告光华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胡建梅与王成双达成借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王成双向胡建梅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年利率由24%变更为48%。同日,秉诚型煤公司为王成双向胡建梅借款提供担保,与胡建梅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秉诚型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光华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为王成双向胡双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与胡建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2013年6月4日,光华房地产公司与胡建梅办理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胡建梅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4日,胡建梅委托攀枝花市民泰典当有限公司通过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形式向王成双账号的账户支付1200000元。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户名为倪桂菊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胡建梅银行帐户转账支付96000元利息。2014年5月30日,倪桂菊向胡建梅支付了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借款利息99226.30元。上述事实有胡建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收条、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王成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付款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成双与胡建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王成双向胡建梅借款1200000元。故胡建梅主张王成双归还借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胡建梅主张王成双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秉诚型煤公司与胡建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秉诚型煤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秉诚型煤公司应与王成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成双、秉诚型煤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5日支付的96000元利息与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利息是重复支付,应该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王成双、秉诚型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光华房地产公司与胡建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以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为王成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若王成双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胡建梅有权依法就本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秉诚型煤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成双追偿。光华房地产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华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成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胡建梅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若王成双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成双追偿;三、若王成双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胡建梅有权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四、驳回胡建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王成双、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