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岩诉被告张朝林、李巧花、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王岩,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林,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巧花,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巧花,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田砚红,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花,女,1966年10月14日生。被告李玉花,女,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雪兰,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兰,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岩诉被告张朝林、李巧花、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李巧花、李玉花、陈雪兰及被告张朝林、田砚红、李建军各自的委托代理人李巧花、李玉花、陈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朝林、李巧花、李玉花、陈雪兰以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违约金及还款日期。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6万元拖延不还。该笔借款在被告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林、李巧花、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辩称:原告王岩实际出借款项为60万元,不是合同上的80万元,该款被告已经还过,被告不应再还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3月8日借款借据一张、2013年3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当时出具的有合同,借据是被告在收到80万元所出具;2、结婚登记材料二份,证明被告田砚红和李玉花、李建军和陈雪兰系夫妻关系;3、2012年6月2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玉花向王创借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转账汇款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5.6万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被告张朝林、李巧花、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实际收款57.6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2.4万元;3、支付利息清单六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每月2.4万元,共计24万元,其中借款时直接扣了24000元利息,2013年4月2日的收息凭据是在王岩公司付的现金,银行付息7次,第10个月的付息是左清华让杨水民代转;4、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清偿,被告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收回;5、2014年8月20日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再还原告3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6、2014年6月1日委托书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王岩委托薛方方、胡彦沛到被告处收剩余的30万元本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王岩委托薛芳芳、胡彦沛到被告处收下欠的30万元本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全部借款清偿完毕;8、信息打印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王岩、案外人王创、博澳公司借款,款借出后由于洪江、左清华、李贵岭使用,其中于洪江使用借款50万元,左清华使用借款60万元,博澳公司借款合同上写的是8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六被告提出借据及借款合同真实,但借款数额不实,实际借款数额为60万元,月息不是20‰,而是40‰,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证据2,六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对于六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提出其中的32.4万元转款是被告与王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另外的30万元转款无异议;证据3,原告提出收息凭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银行付息清单不是付给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其中被告手写的付息情况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认可被告按月利率40‰,月息2.4万元,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5,原告提出结算协议只有被告单方签字,不具有效力;证据6,原告提出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原告提出录音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录音,原告不清楚第三方当事人是谁,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不清楚通话人是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自认实际出借6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40‰与证据上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为60万元,月利率40‰;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自认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自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原告方签名,原告也不予追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录音,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巧花、李玉花、陈雪兰、张朝林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率为20‰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月利率为40‰。后被告以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40‰计算,按月息2.4万元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雪兰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王创1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雪兰转账支付给王岩3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玉花与被告田砚红喜夫妻关系,被告陈雪兰、李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巧花、李玉花、陈雪兰、张朝林与被告王岩、案外人王创、王长河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王岩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是否清偿完毕。被告提供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30日两次由被告陈雪兰的账户转款给王创1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2日由陈雪兰转款给王岩30万元,以证明6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原告提出上述10万元、20万元两笔转款,被告是转款给了案外人王创,本案出借人是原告王岩,认为上述两笔转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供2012年6月2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2013年4月2日转账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王创借款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5.6万元,其余给付现金,对此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王创的5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巧花、李玉花、陈雪兰与原告王岩及案外人王创、王长河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案60万元借款是由案外人王创、王长河的账户转出,被告偿还借款时将其中10万元、20万元借款转到王创的账户并无不当,应认定是偿付的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案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一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玉花、陈雪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其各自配偶田砚红、李建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田砚红、李建军应对李玉花、陈雪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林、李巧花、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岩利息822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二、驳回原告王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王岩承担5170元,被告朝林、李巧花、李玉花、田砚红、陈雪兰、李建军承担1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