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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辉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2010年3月2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0年9月2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鲁峰,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又名魏斌)。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魏某及其辩护人刘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辉涉嫌盗窃罪1.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刘一锅”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鲁H×××××号灰白色福田牌单排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671元。2.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商住楼4-1号楼和4-2号楼之间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鲁H×××××号黑色奔腾B70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2659元。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鲁H×××××号哈飞路宝牌轿车一辆、惠普HSTNN-Q72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688元。4.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刘庄东新村213号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鲁H×××××号红色东风小康K17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246元。5.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阳光100美容瘦身会所,盗窃被害人满某现金约7500元、尚赫美容产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的尚赫美容产品市场价值15300元。二、被告人王辉、魏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初至1月13日,由被告人王辉出资、被告人魏某提供身份证件,二人先后在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上的速8酒店租用407房间、8503房间,作为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的场所,其间,由王辉、魏某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用工具,先后容留刘某甲(女,无身份证,自称1999年9月14日出生)、王某甲、寇某乙、寇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前,魏某还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用工具,先后两次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贾街道办事处西贾村其居住的家中,两次容留寇某乙吸食毒品。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辉购得毒品后,用魏某的身份证在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上的贝楒酒店租用520房间,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时,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民警抓获。同日上午,该公安分局民警在速8酒店8503房间将被告人魏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辉、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寇某甲、寇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70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辉、魏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王辉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魏某的刑事责任。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辉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辉、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能供认,王辉辩称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中,其盗窃现金只有4000多元,而不是指控的7500元,吸毒用的房间虽然是其开的,但其不认识刘某甲,寇某乙也不是其领到房间吸毒的;被告人魏某未作辩解。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盗窃作案中是在他人指引下实施盗窃,所起作用较小,且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第5起盗窃犯罪所盗现金数额应按被告人供述的4000余元认定;2.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没有牟取利益,数量较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情节较轻微;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窜至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刘一锅”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鲁H×××××号灰白色福田牌单排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67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商住楼4-1号楼和4-2号楼之间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鲁H×××××号黑色奔腾B70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2659元。(三)、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辉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鲁H×××××号哈飞路宝牌轿车一辆、惠普HSTNN-Q72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9368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2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68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四)、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刘庄东新村213号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鲁H×××××号红色东风小康K17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24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五)、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辉至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阳光100美容瘦身会所,盗窃店内现金约7500元、尚赫美容产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的尚赫美容产品市场价值15300元。案发后,被盗化妆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初至1月13日,由被告人王辉出资、被告人魏某提供身份证件,二人先后在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上的速8酒店租用407房间、8503房间,作为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其间,由王辉、魏某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用工具,先后容留刘某甲、王某甲、寇某乙、寇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前,魏某还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用工具,先后两次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贾街道办事处西贾村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寇某乙吸食毒品。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辉购得毒品后,用魏某的身份证在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上的贝楒酒店租用520房间,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时,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民警抓获。同日上午,该公安分局民警在速8酒店8503房间将被告人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王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丙、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寇某甲、寇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王辉所作辨认笔录、王某甲所作辨认笔录、刘某甲所作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被盗福田牌轻型货车照片、陈某甲辨认车型照片、被盗奔腾轿车的登记手续、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被盗东风小康K17车照片、被盗化妆品照片、进货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查获二被告人疑似冰毒物质、吸食冰毒所用工具的照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贝楒酒店山东济宁火炬店结账单、速8酒店济宁火炬南路店结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及被告人王辉、魏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70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辉、魏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辉、魏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5起盗窃所盗现金应认定为4000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发还失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王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辉退赔被害人王跟照经济损失42659元、退赔阳光100美容瘦身会所经济损失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