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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陶四清与李世成、熊龙海、浏阳市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四清,李世成,熊龙海,浏阳市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陶四清。委托代理人罗光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北岭大组北岭花炮厂宿舍,系原告陶四清丈夫。被告李世成。委托代理人李望清,男,60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世纪大道***号东方新天地*栋*单元***室,系被告李世成父亲。被告熊龙海。被告浏阳市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世纪大道018号东方新天地四期3号楼19楼。法定代表人罗自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四清与被告李世成、熊龙海、浏阳市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依担任记录。原告陶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华,被告李世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望清,被告熊龙海,被告浏阳市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四清诉称,原告陶四清于2004年购买了被告创意公司开发的创意东方新天地小区6栋1单元202号商品房,2005年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后租赁给他人,用于收取租金。2013年9月4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卧室、客厅走廊等处的天花板漏水,遂要求居住在楼上的3楼业主即被告李世成处理。被告李世成称其在广州,9月7日才回浏阳,原告家中连续数日漏水,造成家具、墙体、地板等多处严重损坏。经原告与被告李世成调查发现,漏水来源为被告熊龙海居住的5楼。被告熊龙海在修缮水管过程中,发现漏水的水管归被告创意公司所有。原告认为,3被告未对房屋进行及时修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3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3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147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18700元。被告李世成辩称,被告李世成的房屋位于原告陶四清的楼上即302室,被告李世成在2013年9月5日接到原告的电话后,于9月7日赶回家。被告李世成回家后发现家中天花板、衣柜、木地板、床和沙发等家具全被水浸泡在水中,且发霉严重。经被告李世成与原告检查,发现水系从502室及被告熊龙海所有的房屋中漏出。被告李世成要求被告创意公司维修,但被告创意公司近对墙面及天花板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并未恢复原状。被告李世成系本案的受害者,损失严重,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龙海辩称,被告熊龙海的房屋在502室,被告熊龙海的房屋开始并无漏水现象,后来也出现了漏水情况。若系被告熊龙海家中的水管漏水,被告熊龙海原意承担责任,但实际系被告创意公司的水管漏水,故被告熊龙海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创意公司辩称,原告陶四清所购的房产已过保修期限,被告创意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陶四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本案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房屋基本情况。3.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世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熊龙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创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创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创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房时与被告约定,被告创意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户室表,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交房时间为2005年11月。3.住宅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创意公司对原告房屋外墙面、地下室、厨房及卫生间地面、管道等的防渗漏的保修年限为5年。原告对被告创意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家中的漏水系自被告熊龙海的502室漏至302室,再漏至原告家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创意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世成、熊龙海对被告创意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创意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世成、被告熊龙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创意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9日,原告陶四清在被告创意公司处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浏阳市浏阳大道“创意·东方新天地”的第6幢1单元202号房,该房于2005年11月左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屋面防水,外墙面、地下室、厨房、厕所及卫生间地面、管道等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2013年9月5日,原告发现家中漏水,致使房屋内墙面、地板及家具等损坏。原告漏水后与其楼上302室业主被告李世成联系,被告李世成于2013年9月7日赶回家中,发现302室亦因漏水损坏了家中内墙面、地板及家具等。经原告与被告李世成核查,发现漏水源自被告熊龙海所有的502室墙体内水管。被告熊龙海称,其具体漏水的位置为502室房屋主卧室墙体水管漏水。原告及被告李世成对漏水源自502室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创意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创意公司认为其已经过了5年的保修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资评字(2015)第B-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为14852元。被告创意公司、被告熊龙海对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损失评估价值较实际损失过高,且未计算折旧。原告和被告李世成对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原告认为3被告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熊龙海房屋墙体内水管漏水,被告熊龙海未对及时进行修缮,造成原告房屋因漏水而产生损失,故被告熊龙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成并未实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世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创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创意公司称其对原告房屋已过5年保修期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创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金额,经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852元,该资产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4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熊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四清房屋损失赔偿款14852元;二、驳回陶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鉴定费2000元,由熊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逢连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