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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艳与方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方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徐艳。被告:方俊彬。原告徐艳因与被告方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俊彬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俊彬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方俊彬向原告徐艳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15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1日前返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方俊彬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艳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方俊彬负担。原告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