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相兰、曹文兴与被上诉人钟青莲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相兰(又名艾贵兰),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兴,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青莲,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艾相兰、曹文兴因与被上诉人钟青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青莲在一审诉称:2015年2月28日12时,其与艾相兰因在村中相遇发生口角,被艾相兰、曹文兴打伤,当天到平坝县人民医院医治,于3月12日出院。经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委会调解多次,对方均不支付其损失,故诉请判令二人支付医药费5125.73元、误工费6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30元、交通费12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艾相兰、曹文兴在一审辩称:其没有打伤钟青莲,反是对方打伤了自己,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上午12时许,钟青莲与艾相兰在高寨村茂柏组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扯中艾相兰将钟青莲殴打致伤,后钟青莲于当日到平坝县人民医院、平坝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914.50元。2015年3月1日,钟青莲因伤到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3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病情为“脑震荡、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期间支付医药费4191.73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平坝县公安局白云镇派出所出警对双方纠纷进行调查,后调查结论为“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艾相兰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并于同年4月21日据此对艾相兰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钟青莲与艾相兰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艾相兰致钟青莲受伤,故应承担钟青莲因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钟青莲诉请曹文兴应与艾相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文兴也对其造成伤害,故不予支持。另,由于钟青莲与艾相兰系口角之争所起的纠纷,且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并打架”,因此钟青莲受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相应可以减轻艾相兰的部分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艾相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1、医疗费,根据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5106.23元;2、误工费,本案中钟青莲住院11天,根据2014年(上一年度)本省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8873元为标准,核定为38873÷365×11=1171.50元,支持请求660元,超出部分视为钟青莲对权利的自由处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钟青莲住院11天,参照平坝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5元/天,其金额为11天×35元=385元,支持请求330元,超出部分视为钟青莲对权利的自由处分;4、交通费,钟青莲虽无交通费用票据支持,但结合本案中其居住地的交通便利情况和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120元;5、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钟青莲伤情及纠纷的起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216.23元,钟青莲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艾相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艾相兰应赔偿6216.23元×90%=55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相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青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94.6元。二、驳回原告钟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青莲承担80元,被告艾相兰承担70元。一审宣判后,艾相兰、曹文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本案是因双方抓扯引发,双方都有过失,应当公平承担责任;2、一审开庭时,对方并未提交如此多的证据,审判长让对方改天补交,一审举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钟青莲在二审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艾相兰与被上诉人钟青莲因口角发生抓打,导致钟青莲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艾相兰应承担钟青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艾相兰的行为已经造成对他人较为严重的后果,故被加之行政处罚,其行为的可责性较为严重。钟青莲的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但只是可以减轻对方责任的一个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酌情认定艾相兰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艾相兰对于一审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法庭对当事人负有释明举证方向的义务,在当事人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审判长予以询问并允许当事人庭后提交,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更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艾相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艾相兰、曹文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廖 美 娟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