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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敦,女,汉族,住所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24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4957。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刘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在佛山一环西线樵乐路出口主道处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E×××××号车负次要责任,粤B×××××号车无责任。随后原告将受损车辆粤X×××××号车委托广东物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为9184元。粤B×××××号车委托佛山市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12897元。此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实习期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到现场查勘人员对事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告知此情况属被告免赔范围,此后,被告还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对旧件予以回收。在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本应在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但被告在15天才出具。原告是2015年1月13日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被告认为原告无驾驶资格不成立。另外,被告没有在原告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456.70元(修理费总金额为22081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发动机号230390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9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一次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故本案涉及本车车损赔偿应按照该约定赔偿给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或由该公司出具同意被告直接支付赔款给原告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二、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且其为独自驾驶车辆。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发生地为佛山一环高速公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符合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规定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商业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规定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故本案中对于交强险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后应认定被告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险赔偿,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存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中保险人免赔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发放拒赔通知书,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查勘定损仅为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损失大小金额的评估,并不代表最终赔偿责任。旧件回收为回收公司行为,非保险人所为,原告对于旧件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因情形较为复杂,被告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15天内进行了相关核定,并在核定后当天发出拒赔通知,不存在违背保险人义务的情形。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主要责任。3、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4、段锦华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粤B×××××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锦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5、被告出具的粤B×××××号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证明经被告定损,粤B×××××号车损失金额为12897元;旧件已由被告回收。6、被告出具的粤X×××××号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经被告定损,粤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184.02元;旧件已由被告回收。粤B×××××号车辆、粤X×××××号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分别实际支出维修费12897元、9184元。8、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收取应诉材料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在被告处为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230390X)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敦。后该车辆领取车牌号为粤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5年7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佛山××西线××主道时,与黎云波驾驶的粤E×××××号车及段锦华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三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NO201504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云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锦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X×××××号小型汽车经被告定损,损失费用为9184.02元;粤B×××××号车损失费用为12897元。两车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给原告,理由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另查明,原告刘敦于2015年1月13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6年,实习期至2016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保险赔偿款的受益人问题。被告提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一次赔款超过5000元时为第一受益人的抗辩。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情形真实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且已支出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对案涉车辆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因此,被告认为保险理赔金须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赔偿给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事故,被告对此享有责任免除权利的抗辩。首先,被告是依据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而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规定只属部门规章,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应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允许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其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金额未持异议。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被告定损的损失金额一致,而原告为粤X×××××号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因此,被告应在上述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粤B×××××号车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即被告赔偿粤B×××××号车损失的70%(12897元×70%=9027.90元)。对于原告的粤X×××××号车的损失,因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不属责任保险范围,原告本可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但原告只主张按损失70%(9184元×70%=6428.80元)赔偿,属原告对于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敦支付保险赔偿款1545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