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明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农某驾驶桂A×××××轿车到德保县城关镇“美食城”时,车没有油熄火停在路口,此时农某驾驶长安悦翔牌轿车从“美食城”出来无法通行。农某与下车查看情况的农某发生口角,后农某返回车准备掉头从“美食城”另一出口离开时,农某从其轿车取来一把砍刀,将农某驾驶的小轿车左右边梁砍坏,并将车右前门踢坏。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农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农某与朋友到德保县金色殿堂KTV娱乐。22时许,农某到一楼收银台对服务员声称要见老板未果。农某遂用台灯砸向服务员,推翻收银台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等物品,金色殿堂KTV经理卢某甲赶到现场欲阻止农某时被其殴打,卢某甲逃离现场。后农某又掀翻大堂的大理石桌子,将咨客台桌子推倒后离开现场。农某打砸造成金色殿堂财物损失共人民币1153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农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卢某甲、韦春玉等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农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被告人农某没有预谋、系酒后犯罪,且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农某驾驶桂A×××××轿车到美食城时车没有油熄火停在路口,此时农某驾驶长安悦翔牌桂L×××××轿车从美食城出来无法通行。农某与下车查看情况的农某发生口角,后农某返回车准备掉头从美食城另一出口离开时,农某从其轿车取来一把砍刀,将农某驾驶的小轿车左右边梁砍坏,并将车右前门踢坏。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桂L×××××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农某与朋友到德保金色殿堂KTV娱乐。22时许,农某到一楼收银台对服务员声称要见老板未果。农某遂用台灯砸向服务员,推翻收银台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等物品,金色殿堂KTV经理卢某甲赶到现场欲阻止农某时被其殴打,卢某甲逃离现场。后农某又掀翻大堂的大理石桌子,将咨客台桌子推倒后离开现场。农某打砸造成金色殿堂财物损失共人民币1153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被害人农某及金色殿堂KTV娱乐场所对被告人农某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农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至2011年3月13日年满18周岁,案发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德保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3、被害人提供财物损失清单及发票,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金色殿堂被砸坏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530元。二、被害人农某陈述1、被害人农某陈述,证实2014年凌晨3时许,农某驾驶长安悦翔牌桂L×××××轿车从城关镇“美食城”出来往德盛岔路口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两男青年发生矛盾,后被两男青年用砍刀砍坏其轿车车门上方的弯梁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2、被害人麻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有十几名青年男子到德保县城关镇“金色殿堂KTV”娱乐,22时许,其中一名男子到一楼大厅闹事并打砸一楼大厅的烟灰缸桌子。三、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农某驾驶桂A×××××轿车到美食城时车没有油熄火停在路口,此时农某驾驶长安悦翔牌桂L×××××轿车从美食城出来无法通行。农某与下车查看情况的农某发生口角,后农某返回车准备掉头从美食城另一出口离开时,农某从其轿车取来一把砍刀,将农某驾驶的小轿车左右边梁砍坏,其朋友将该车右前门踢坏。2014年某日晚,被告人农某与朋友到德保金色殿堂KTV娱乐。农某酒后到一楼收银台对服务员声称要见老板未果。农某遂用台灯砸向服务员,推翻收银台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等物品。四、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凌晨3时许,农某驾驶长安悦翔牌桂L×××××轿车从城关镇“美食城”出来往德盛岔路口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两男青年发生矛盾,后被两男青年用砍刀砍坏其轿车车门上方的弯梁处两下。造成车辆有明显痕迹。2、证人麻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有十几名青年男子到德保县城关镇“金色殿堂KTV”娱乐,22时许,其中一名男子到一楼大厅闹事并打砸一楼大厅的烟灰缸桌子,其中有一人用拳打麻某甲,并威胁他们不能报警。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有十几名青年男子到德保县城关镇“金色殿堂KTV”娱乐,23时许,有人在一楼大厅闹事并和收银台对服务员争吵,威胁几个保安,等他们离开以后保安才报警。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隆盛社区荣盛街“美食城”大门;桂L×××××轿车车门上方的弯梁处被砍以后图片。六、德保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1、农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于2014年4月8日凌晨用砍刀砍坏桂L×××××轿车车门上方的弯梁处。2、麻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在“金色殿堂KTV”一楼大厅进行打砸,造成“金色殿堂”财物损失。3、麻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在“金色殿堂KTV”一楼大厅进行打砸,造成“金色殿堂”财物损失。4、陆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在“金色殿堂KTV”一楼大厅进行打砸,造成“金色殿堂”财物损失。七、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八、德保县物价局鉴定意见,证实桂L×××××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人民币。九、被害人农某及金色殿堂KTV娱乐场所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农某及金色殿堂KTV娱乐场所对被告人农某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农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破坏社会秩序,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对被告人农某量刑应在此幅度内。被告人农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农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盛睿审 判 员  黄秀甜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