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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胡某及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因未能与被害人刘某乙就刘某乙欠其欠款达成还款协议,遂伙同被告人胡某、小月(在逃)将刘某乙拽上其驾驶的冀T×××××号“大众-朗逸”轿车,强行将刘某乙带至深州市贡家台村村西的一块空地上,与刘某乙谈还款问题,期间对刘某乙进行过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马某将刘某乙带至桃城区康泰街附近一心理诊所内,二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当日10时许,刘某乙摆脱马某等人的控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刘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吴焕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索取债物,伙同被告人胡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人民陪审员  张昊东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