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红军携带六角匙、螺丝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落业街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IU5**号本田牌WH125-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盗走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马红军处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归案后,马红军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马红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红军盗窃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马红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