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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印胜与陈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印胜,陈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181号原告赵印胜,农民。被告陈志军,农民。原告赵印胜与被告陈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蓟县66318部队宿舍楼、食堂、多功能厅工程中负责给工人做饭,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个人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30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印胜在鹏达建设集团夏各庄项目经理部人工费计伍仟叁佰叁拾元整(5330元整)。欠款人:陈志军”。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一份以及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33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5330元工资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印胜工资款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忠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