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治民与被上诉人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民,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民。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治民与被上诉人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治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治民与委托代理人熊凯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伟、陈治民长期有编织袋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3日,朱伟、陈治民对以往货款进行结算,并由陈治民向朱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朱伟材料款共计25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付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付5万元,余欠14万元整因水泥厂破产未与全付,余欠14万元应减免。但考虑小朱情况再做商量,在不追求时间、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陈治民,2013年12月23日”。其后,朱伟向陈治民催要过货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朱伟诉至法院。庭审中,朱伟、陈治民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条中关于暂缓还款的内容性质具有不同认识,朱伟认为,持有该欠条就认可该欠条的效力是错误的,原因在于朱伟并没有在该约定上签字,是陈治民单方面出具的,并且对于持有该欠条就认可该欠条的效力是推断,推断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陈治民认为,欠条是朱伟、陈治民真实意思表示,朱伟持有该欠条就认可了其中的约定内容,并不需要朱伟在上面签字,现朱伟没有按照约定对14万元进行减免,未与陈治民进行协商,未提交陈治民有偿还能力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朱伟、陈治民经结算并由陈治民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陈治民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陈治民出具欠条,对债务14万元进行了确认,但又附加“应减免”、“再做商量”及“在不追求时间、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等内容,作出了减损朱伟债权利益的意思表示,该附加的内容笼统、模糊、不具体,且未得到朱伟明确认可,无法形成改变合同履行内容的新合意,故对陈治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朱伟亦未提供催收欠款的证据,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伟货款14万元:二、驳回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朱伟负担330元,由陈治民负担3000元。陈治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治民从2006年开始与朱伟存在编织袋销售业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由陈治民与朱伟谈妥价格、记准编织袋条数后交由陈治民出售,如遇该批次编织袋有质量问题或购买方其他原因导致编织袋款不能如数到位,造成的损失在陈治民与朱伟结算时一并约定亏损的承担方式。本次亏损的14万元编织袋款,是对2013年12月23日之前多批次编织袋销售款25万元中的一部分,陈治民于2012年1月14日已付6万元,2013年12月23日结算当天付了5万元。只因编织袋购买方提出编织袋破包严重,存在质量问题且水泥厂已破产,无能力支付货款,导致仍有3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该损失陈治民与朱伟在2013年12月23日结算时进行协商,承担方式为陈治民16万元,朱伟14万元,朱伟表示同意,于是陈治民在欠条上面予以写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故陈治民与朱伟对亏损的14万元如何承担的约定合法。陈治民现没有偿还能力,其生效条件还未成就。陈治民出具欠条上所附条件,是双方对编织袋款14万元无法收回所造成损失如何承担的约定,朱伟持有该条据时就已认可所附条件和所附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伟的诉讼请求。朱伟辩称:1、陈治民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朱伟与陈治民是买卖关系,此次纠纷是陈治民以其客户——水泥厂没有付款的名义想赖朱伟的帐。2、陈治民提出欠条是双方合意,是对陈治民编织袋款无法收回损失的约定,于情于法不符。双方是买卖关系,陈治民的损失凭什么要朱伟承担。欠条没有得到朱伟的签字认可,朱伟持有欠条是因为双方业务往来长达6年,这个行业的习惯都是由司机来提货,因陈治民有赖帐的意思,怕陈治民不认帐,而被迫持有这张欠条。持有条据就是认可条据所记载内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治民是否应偿还朱伟货款14万元。2013年12月23日,朱伟与陈治民对编织袋买卖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陈治民共欠朱伟货款25万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货款陈治民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了6万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5万元。陈治民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朱伟出具欠条,对欠款总额25万元、已支付货款11万元、余欠货款14万元予以明确。故陈治民余欠朱伟货款1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陈治民应予支付。陈治民与朱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陈治民的货款无法收回,与朱伟无关。陈治民出具的欠条也未载明其对余欠的14万元货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双方达成陈治民无需支付余欠货款14万元给朱伟的合意,则陈治民无需向朱伟出具本案欠条。故陈治民关于已与朱伟约定其无法收回的货款损失由朱伟承担14万元,陈治民无需再给付朱伟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治民应偿还朱伟货款14万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治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