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庄汉文与何杰,苏启雪,何振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文,何某,苏某雪,何某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07号原告庄某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被告苏某雪,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被告何某震,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原告庄某文诉被告何某、苏某雪、何某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何某通过其好友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拆借200万元资金给他用于澳门朋友配码周转使用。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某向原告拆借200万元用于其澳门朋友配码,约定使用10天,利息为180万元,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何某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上步支行账号62×××74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何某震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何某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180万元利息。原告多次索款,但被告何某一直拖欠。2014年底,原告赶到三被告住处发现该三被告己不见踪影。经查,被告何某与被告苏某雪为夫妻关系,与被告何某震系父子关系。同时,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何某震的银行账户的。因此,苏某雪与何某震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何某汇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何某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何某未能如期清偿,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某雪与被告何某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553412元(自2014年4月3日起暂计至6月10日止,其后利息也应一并计算),以上本息合计:2553412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何某与苏某雪于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62×××19向被告何某指定账号即户名何某震的账号62×××76转账汇款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何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案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与苏某雪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系用于此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苏某雪应就被告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震仅是被告何某指定的借款收款人,原告主张被告何某震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某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按年息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某雪应就被告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某、苏某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