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与卢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卢日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3号梦之岛江南店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日娇,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与被告卢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玲玲、陈红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荣勇、黄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日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分12期向原告付息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160.43元,利息51560.85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复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6160.43元、利息51560.85元(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的利息计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36160.4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4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授信额度、借款及抵押等事项达成协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义务;5、贷款关键信息及已出账单列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支付并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国家价格部门的规定及行业收费的标准。被告卢日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日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4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8年7月15日止。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在被告卢日娇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7月21日应付利息为450元;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21日应付利息均为4650元;2013年10月21日应付利息为4500元;2013年11月21日应付利息为4650元;2013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为4500元;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2月21日应付利息均为4650元;2014年3月21日应付利息为4200元;2014年4月21日应付利息为4650元;2014年5月21日应付利息为4500元;2014年6月21日应付利息为4650元;2014年7月21日应付利息为4050元,应付本金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卢日娇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卢日娇及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应付的利息部分,其后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4514.26元;2014年8月8日向原告付款28842.05元;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24307.82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卢日娇仅向原告支付了欠款本金13839.57元、利息54750元(应付利息为54750元)、罚息6375.72元(应付罚息为9225元)、复息1600.29元(应付复息为1600.29元),合计向原告付款76565.58元,因被告卢日娇尚有436160.43元的欠款本金及部分罚息未予支付完毕,因而引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2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卢日娇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卢日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日娇的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18日届满,被告卢日娇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6160.43元应于偿还。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卢日娇尚有2849.28元的利息、罚息和复息部分尚未支付完毕,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849.28元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日娇支付律师代理费22447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卢日娇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诉请由部分不合理的情况存在,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205元律师费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日娇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36160.43元;二、被告卢日娇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罚息和复利为2849.28元;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36160.43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三、被告卢日娇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0205元。案件受理费89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25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支付负担890元;由被告卢日娇负担83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爱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