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池昌吉、李卫国与于永权、卢峰、李强、崔喜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昌吉,李卫国,于永权,李强,卢峰,崔喜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昌吉,男委托代理人卢艳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委托代理人谭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权,男原审第三人李强,男原审第三人卢峰,男原审第三人崔喜来,男上诉人池昌吉、李卫国与被上诉人于永权、原审第三人卢峰、李强、崔喜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池昌吉、李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永权在原审诉称,2008年9月1日,我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池昌吉承包给李卫国的80亩土地(其中卢峰承包了20亩,李强承包了18亩,)中,承包了42亩用于建大棚栽种果树,建河蟹养殖场房等。2011年7月,我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我地上补偿款经动迁办核定为582万元。池昌吉、李卫国将该笔动迁款取走未给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池昌吉、李卫国返还动迁补偿款58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池昌吉、李卫国承担。池昌吉在原审辩称,我在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有承包地180亩,其中转包给李卫国80亩。2011年拆迁时涉及到我转包给李卫国的80亩土地和我自己的30亩土地,动迁土地共得到补偿款885万元。因为是我从某某村承包的土地,动迁时街道与我签订了补偿合同,补偿款885万元也是我从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领走的,对补偿款数额885万元及两份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李卫国具体将80亩土地还承包给谁,我不清楚。对于885万元,2012年我通过银行汇款给李卫国313万元,给卢峰200万元,我应得272万元,我还欠李卫国100万元,这些都是我与李卫国按照我们土地地上物计算的,我没有给李强和于永权钱。我不欠于永权钱,李卫国与于永权之间如何计算钱款我不清楚。李卫国在原审辩称,2005年3月1日,我承包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池昌吉位于该村的80亩土地,用于经营卫国养殖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是以卫国养殖场的名义进行拆迁的,相应的补偿款应由我支配。对补偿款数额885万元没有异议。我与李强、崔喜来之间有土地承包合同,对动迁款的分劈进行了约定,并实际给付李强和崔喜来动迁款。我与于永权之间没有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我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有于永权帮我建的,于永权也投资了一部分,我同意给于永权50万元补偿款,但尚未给付。关于补偿款885万元,池昌吉给了我213万元现金和100万元的欠条一张;通过银行转账给卢峰200万元;按照我与李强和崔喜来的约定,我给李强和崔喜来一共50万元。第三人李强在原审述称,我与李卫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从李卫国处承包土地15亩,建了15个大棚还种了树,于永权也和我一起建大棚,但他建的大棚是谁出资我不清楚。动迁后,李卫国给了我补偿款30万元。第三人崔喜来在原审述称,我与李强、卢峰、于永权一起承包李卫国的土地,我与李强承包18亩,建15个大棚,剩余的地种了果树,卢峰承包20亩,建18个大棚,于永权承包42亩,建27个大棚和一万多平方米的厂房还有两个养鱼池。动迁时,动迁办曾帮助调解李卫国和于永权的动迁款分配情况,李卫国不同意把于永权的钱分配给他,所以没调解成功。第三人卢峰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昌吉系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2002年3月1日,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池昌吉(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某村一队南侧土地共计18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建池塘35亩,用于发展养殖河蟹,其余145亩为水、旱田;承包费按照每年村里规定的费用,签协议之日一次性交齐。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05年3月1日,池昌吉(甲方)与李卫国(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承包土地80亩转包给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土地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交付甲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10万元;承包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如遇国家征收或开发,乙方投入的地上物、青苗等补偿费归乙方所有,领取补偿时,乙方按现时情况拨给甲方补偿利润的5%,领款后支付甲方。李卫国将其从池昌吉处转包的80亩土地分别转包给于永权、李强、崔喜来、卢峰。卢峰承包其中的20亩,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强、崔喜来与李卫国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李强与崔喜来承包其中的18亩土地建大棚15个,并在棚内种植苗木及家禽饲养销售,经营期间乙方共投入资金22万元;如遇国家动迁,在赔偿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后,剩余部分按4:6分成,甲方分四成,乙方分六成,动迁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于永权承包42亩土地,建大棚27个,房产9275.72平方米、养鱼池两个,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4日,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某某区征地征收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房屋征收通告》,征收范围为基础件产业园内某某村北壕自然屯,李卫国从池昌吉处承包的80亩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1年9月22日,李卫国向池昌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池昌吉办理此次拆迁、安置、领取补偿款等相关事宜。2011年11月7日,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甲方、拆迁人)与池昌吉(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为:房屋及建筑物评后总价7,720,340元、树木花卉评估总价1,139,232元,合计8,859,572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11月1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甲方在2011年12月10日前按本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征收协议中的房屋及建筑物评估由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时间为2011年7月4日;树木花卉评估由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在8,859,572元拆迁补偿款中,有1,096,161元是对池昌吉所有的地上物补偿,其余7,763,411元是针对李卫国所承包的80亩土地地上物补偿。于永权所建的27个大棚补偿数额为998,400元,房产补偿数额为3,917,384元,养鱼池补偿数额为190,676元,总数额共计5,106,460元。池昌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859,572元,李卫国自认收到池昌吉给付的补偿款313万元,同时池昌吉向李卫国出具了数额为100万元的欠条,池昌吉给付卢峰补偿款200万元。其余补偿款现由池昌吉持有。李卫国自认,于永权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有投资,拆迁补偿款中有50万元应当给于永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卫国与池昌吉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限期拆除协议书、欠条、保证书、李卫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于永权的营业执照、李卫国与李强、崔喜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树木、花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池昌吉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池昌吉将部分土地转包给李卫国,因原承包协议中并未禁止转包,李卫国将相关土地承包费给付池昌吉,池昌吉亦将土地交付李卫国使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关于本案拆迁地上物补偿的归属问题。本案于永权主张27个大棚、上万平房产、两个养鱼池及果树系其所建。李卫国主张该土地是其所兴办的卫国种养殖场所在地,所以上述地上物为其所建。在李卫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上述地上物归其所有的证据。虽然李卫国利用该块土地办理卫国种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但不能说明上述地上物是李卫国所建。本案第三人李强、崔喜来均在庭审中陈述,李卫国从池昌吉处转包的80亩土地,有42亩转包给于永权,并且由于永权在这42亩土地上建大棚、房屋、养鱼池等地上物;在于永权与池昌吉、李卫国的通话录音中,池昌吉、李卫国均表示动迁款中有于永权份额,但需要与于永权就其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进行核实确认。于永权提交的证据(保证书)中,李卫国等人同意拆迁事宜由池昌吉全权办理一切拆迁赔偿事宜,于永权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能够说明该土地上确有于永权兴建的地上物。2013年1月18日,池昌吉向于永权出具计算结果一份,载明“于540卢132李97”,依常理推断可以理解为于永权540万元、卢峰132万元、李强与崔喜来(二人系合伙)97万元。于永权将该计算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用以证明池昌吉认可拆迁补偿款中有500余万元应属于永权所有。结合第三人陈述、录音证据、池昌吉出具的计算结果、保证书及拆迁补偿明细表,可以认定于永权承包了42亩地,建大棚27个,房产9275.72平方米,养鱼池两个。而拆迁补偿款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于地上物所有权人,上述地上物补偿数额为5,106,460元,于永权自认有5%(5,106,460元×5%)=255,323元)系应当给池昌吉的提成款,扣除应给池昌吉的部分,于永权应得拆迁补偿款4,851,137元。于永权同时主张有一部分果树系其种植,相应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均无法证明有哪些果树归其所有,故于永权主张果树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池昌吉已给付李卫国313万元,其中有李强、崔喜来补偿款94万元(已由李卫国给付完毕),扣除这94万元其余219万元李卫国应返还给于永权并支付利息。因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池昌吉领取,池昌吉没有给付于永权补偿款。于永权应得拆迁补偿款4,851,137元,扣除李卫国返还的219万元,其余2,661,137元应由池昌吉给付于永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于永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池昌吉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以及池昌吉向李卫国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利息应当从于永权来院诉讼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李卫国提出的上述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李卫国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于永权所主张的27个大棚、房产9275.72平方米、养鱼池两个归其所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于永权之间如何约定利益分配,无法认定于永权所得拆迁补偿款中应给李卫国多少,故对于李卫国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李卫国亦未就于永权是否应支付承包费的问题提出反诉,就于永权是否应当向李卫国支付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不予一并审理,李卫国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永权拆迁补偿款219万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池昌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永权拆迁补偿款2,661,137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被告李卫国承担20,59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池昌吉承担25,019元并直接给付原告于永权。由原告于永权承担5,601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卫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补偿款885万元是80亩土地的补偿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永权是该地上物补偿主体是错误;三、原审第三人李强、崔喜来承包的是15亩土地有书面合同,并不是崔喜来所说18亩土地。原审第三人卢峰承包20亩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于永权承包的42亩土地不属实。被上诉人池昌吉对我80亩土地转包情况不了解,池昌吉的签字的任何凭证没有法律效力;四、原审认定《保证书》中,有被上诉人于永权签字,说明地上物有于永权兴建的部分,该认定错误,实际是于永权在车内偷走,把自己名字填上的。五、原审法院认定补偿款分配计算错误。不能认为,于永权帮助我出钱出力,就认定为于永权所有;六、要求对村委会与于永权的《土地转包合同》公章及合同真伪进行鉴定。上诉人池昌吉不服,上诉人至本院。理由如下:一、我与李卫国签订的合同,将我自己承包80亩土地转包给李卫国。补偿款885万元是上述80亩土地和我另外承包的30余亩土地的补偿。经与李卫国协商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李卫国与于永权在分配补偿款出现分歧,于永权伪造与我、李卫国签订的承包合同,起诉我。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合同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不应是不当得利纠纷。对于42亩土地是李卫国经营还是于永权承包经营,地上物是李卫国兴建还是于永权兴建,还是大家共同出资兴建存在争议,应是确权之诉;三、原审认定885万元中有109万余元是我的地上物补偿款,于永权地上物补偿款510余万元是错误的。四、我并不知道李卫国承包的80亩土地是如何经营,因此不可能于2013年1月18日给于永权出据补偿款分配计算结果,而原审仅凭废纸上的“于540卢132李97”就能推断于永权540万元,卢峰132万元,李强和崔喜来97万元补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永权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强未到庭应诉。原审第三人崔喜来未到庭应诉。原审第三人卢峰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池昌吉承包协议书是2007年3月1日签订。池昌吉与上诉人李卫国的土地转包合同是2005年3月1日签订。池昌吉此时无权转包土地,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李卫国与原审第三人李强、崔喜来有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15亩土地,如遇国家动迁,在赔偿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后,剩余部分按4:6分成。那么李强、崔喜来承包地究竟是多少亩?被上诉人于永权承包土地亩数是否准确?三、上诉人池昌吉、李卫国均要求对被上诉人于永权与村委会的《土地转包合同》公章及合同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未予鉴定;四、上诉人李卫国主张与被上诉人于永权是合伙关系,于永权同意给李卫国每亩2万元。拆迁时,李卫国与于永权曾各拿5,000元评估费。李卫国也出据了手记投入明细,证人也出证李卫国有投入。李卫国与李强、崔喜来约定按4:6分成。根据上述,可以推定双方均有投入,不能只是于永权个人投入,而没有李卫国份额;五、综合以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先行告诉承包纠纷,确认合同效力后及明确当事人在承包法律关系的各方面权利、义务后,再行告诉分割相关动迁补偿款之诉。以上,重审时请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元,退还上诉人李卫国20,010元,退还上诉人池昌吉28,090元。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