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敏与吕日长、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吕日长,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刘敏,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日长,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玉兰,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敏与被告吕日长、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吕日长、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日长账户转入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仍约定按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吕日长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3月份的利息,4月份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就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付清利息,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或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保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日长、吴玉兰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是双方长期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合伙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双方合伙所欠资金,且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合伙行为无法继续进行,无法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两被告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转账是1月28日,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吕日长、吴玉兰认为:两张借条没错,是本人��写,并各自签字加盖指模,但款项用于支付建原告朝斗岩路****号房子的材料款。且第二笔借款只收到39万元。原告说明:第二笔借款只汇出39万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2分5利息,先预扣了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39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张及收据2张,证明双方在2009年11月份开始合作建房,合伙协议书在第四条约定(略),2009年开始双方合伙建房。证据2、集体土地证及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010年双方按原来的模式合作建房。证据3、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一份、工程施工承揽两份、收条两张及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份双方按上述模式第三次建房。当原告在合伙组织中出资比例比被告多时被告需以自己名义替合伙组织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原告凭这些借条在合伙组织中赚钱利息。证据4、双方合伙流水账本,共15页,证明在合伙经营中,被告主持合伙事务,负责办理合伙事务的各项收支。证据5、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本共32页,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资金往来,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过长汀县农村信用社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证据6、工商、农业、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自2010年9月份以来双方一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证据7、收条一组共7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是用于原告朝斗岩房屋合伙建造开支。证据8、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不合作导致合伙合建的房子无法变现导致原告资金紧张。证据9、报警接警单,证明双方因合伙建房的处理产生纠纷。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6、9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刘敏与被告吕日长之间存在合伙行为、合伙经营的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该部分事实与否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关联性,也与被告吴玉兰无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日长、吴玉兰向原告刘敏借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刘敏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吕日长、吴玉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日长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刘敏借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吕日长、吴玉兰。”该借款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分两笔转入吕日长账户,汇款总额为39万元。原告预扣当月利息1万元。此后两被告至2014年3月份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4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付清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根据原告刘敏的申请,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吕日长所有的闽F556**号小型汽车一辆(详见本院(2015)汀执保字第22号、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日长、吴玉兰共向原告刘敏借款49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万元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该预扣款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故本院只能按原告实际出借的49万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为吕日长、吴玉兰共同所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日长、吴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敏借款49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息,另39万元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计息。被告吕日长、吴玉兰已经支付的24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二、被告吕日长、吴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敏支付诉讼保全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吕日长、吴玉兰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