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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谭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12号原告谭某甲,男,193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乙,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谭某丙,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谭某丁,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泽举、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原告谭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与其前妻胡某某所生子女,现原告年老多病,经济十分困难,现又身患绝症,急需用钱治疗,三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辩称,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三被告也经常照顾原告,并将原告接到四川省武胜县家中居住,但原告后来不辞而别,且原告本身享有退休金。三被告还需赡养母亲。同时原告再婚后还有继子女,应将原告的继子女一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胡某某于1960年5月在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1962年离婚后,原告谭某甲与胡某某又于1963年自愿复婚。2001年7月23日原告谭某甲与胡某某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9月6日,原告谭某甲与谢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谭某甲经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诊断为疑似膀胱癌、尿路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并住院治疗。此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01)武胜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记录、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谭某甲已年满80周岁,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作为子女,被告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料,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慰藉,安度晚年。至于各子女承担赡养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具体方式,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结合当地生活一般标准及原告年事已高并且患有较重疾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是合适的。被告辩称原告的继子女也应一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被赡养人,起诉要求赡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每月享有退休金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到原告患病的实际情况,上述退休金尚不足以支持其生活和治疗的全部需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患较重疾病,住院治疗费用较高,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谭某甲作为退休职工,依法享有医疗福利政策,对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已举示的5210.38元医疗费用中,由三被告各负担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自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谭某甲给付赡养费500元,款限当月底前付清。二、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自向原告谭某甲给付医疗费600元。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