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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思辉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王亚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思辉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鹏。上诉人思辉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7日,王亚鹏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辉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837.20元;2015年3月9日合同销售提成354元及2015年2月电话费12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王亚鹏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王亚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思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思辉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66元、销售提成354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2015年2月的电话费120元,并为其缴纳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诉讼中,王亚鹏确认其已收到销售提成354元及电话费120元,并撤回相应诉请。原审法院另认定,思辉公司处规章制度载明有“员工工资的管理规章制度:一、工资结构:1、员工年收入=员工工资+奖金(销售人员为销售提成)。2、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职务津贴、工龄工资……三、工资发放:1、工资计算以月为计算期。月平均工作日为24天,若需计算日工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日工资额=当月工资/24……四、福利与补贴:视公司经营状况,发放下列福利与补贴:(1)销售人员话费补贴:……其他销售人员每月补助120元……”等内容。原审法院再认定,2014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5日,户名为王A的银行账户先后转给王亚鹏2,000元、3,000元、2,000元;2015年2月12日,***转账给王亚鹏1,000元、次日又转来1,480元。王亚鹏对此称,思辉公司素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由于2014年11月初时其在外出差,故思辉公司职员王A于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了其同年10月份工资3,000元,而王A转账的另外两笔为差旅费;***转账给其的则为工资及提成。思辉公司则称,由王A转账的三笔费用都是王亚鹏的出差借款,而***转出的款项中,1,000元系老板发给王亚鹏的过年红包,另1,480元则为提成款。原审庭审中,王亚鹏陈述,其于2014年8月16日参加在上海体育馆举办的人才招聘会时向思辉公司递交了应聘材料,后收到面试通知并于同年8月18日至思辉公司应聘,由***负责面试。双方约定其岗位为销售代表,工作地点在思辉公司位于春西路***号厂房的办公室,月薪由底薪及提成组成,其中底薪为3个月试用期内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3,700元/月,提成则按照老客户销售额的1%、新客户销售额的2%之标准计发,另思辉公司为其报销差旅费及120元/月的电话费。思辉公司规定的差旅费标准为:路费实报实销、餐费70元/天,另住宿费封顶200元/天。次日其到思辉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做五休二,手写考勤。其在职期间出过两次差。思辉公司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工资。其入职当月因工作未满全月,故第一、二个月的工资是一起发放的,大约金额为4,100-4,200元,之后思辉公司每月5日之前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3个月试用期满后按约定其工资应上调至3,700元/月,但思辉公司只发其3,200元,后来王A告知其每个月都固定要扣3天工资,故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实际上为3,200元/月。由于其住处离工作单位较远,经常迟到,其曾提出希望思辉公司能够就近租房提供住宿,但未果,而其转正后思辉公司就以迟到为由每个月都扣其3天的工资。2015年3月9日公司开会时提出将实行新的制度,员工迟到半小时者要扣半天工资,每天须打15-20个销售电话,差旅费亦降到不超过160元/天等。其不同意该方案,另由于思辉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提成过低等原因,遂与思辉公司老总发生了争执。思辉公司称不干就走人,故其于当日离职。原审庭审中,思辉公司陈述:销售人员只有提成而不拿工资,王亚鹏作为销售代表只适用部分公司规章制度;认可王亚鹏曾提出过出差申请,也曾作为销售代表去过客户单位,并与客户签署过产品购销合同;总经理***、经理梁B与王亚鹏就差旅费及提成有过短信往来。思辉公司并称,其与王亚鹏未约定过底薪,只约定了提成,出差时有差旅费,对王亚鹏不实行考勤,若不出差可以在办公室打电话联系客户;王亚鹏上班地点在春西路办公室,做五休二;2015年春节放假,公司规定节后于2月26日开始上班,但同年3月9日上午王亚鹏才到公司,并于参加完上午的集体会议后提出不再担任销售代表,要求结算提成款项;其于月末通过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员工工资,但其从未向王亚鹏发放过工资,其与王亚鹏之间为合作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亚鹏、思辉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而对于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指令,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王亚鹏从事思辉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属思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均陈述,除出差时间外,王亚鹏均在思辉公司位于春西路的办公地址上班,做五休二,此可侧面印证,王亚鹏实际上受思辉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反观之,思辉公司认可王亚鹏从事的系其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虽称王亚鹏与其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思辉公司该节陈述难以采信,对王亚鹏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王亚鹏、思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王亚鹏主张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王亚鹏要求思辉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亚鹏称其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际领取3,200元/月,该工资基数并未高于同期本市职工月均工资水平,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王亚鹏以上述工资金额作为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思辉公司应当支付王亚鹏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09.03元。王亚鹏要求确认与思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思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王亚鹏要求思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思辉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09.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思辉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思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王亚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思辉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思辉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举办的招聘会上收到王亚鹏的简历后,于2014年8月18日由总经理***对王亚鹏进行了面试。王亚鹏称其熟悉西北业务情况,双方遂达成合作关系,约定王亚鹏在思辉公司担任兼职提成销售代表,负责开发市场,无底薪,报酬为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的提成,另为王亚鹏报销差旅费及120元/月的电话费。面试过程中,思辉公司明确告知王亚鹏销售代表并非公司正式员工。此外,思辉公司对王亚鹏不实行考勤。思辉公司规定2015年春节放假后于2月26日开始上班,而王亚鹏于3月9日上午才到公司,并在参加完上午的集体会议后就提出不再担任销售代表,要求结算提成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王亚鹏受思辉公司的管理及约束,从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亚鹏不同意上诉人思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思辉公司补充提供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外聘兼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认为该证据显示其在会计账册中是将被上诉人王亚鹏与公司员工区别开来分别记账的,可证明王亚鹏仅是公司兼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亚鹏认为该证据是思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其对此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因思辉公司所提供之证据确系由其自行制作,未有王亚鹏签字确认,且思辉公司将王亚鹏列入其自行制作的外聘兼职人员名单之行为本即不足以证明王亚鹏仅系公司兼职、双方无劳动关系,更何况思辉公司在原审中自述有王亚鹏在职期间做五休二之内容,故对思辉公司所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思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鹏均系劳动法律关系适格主体,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要件特征。思辉公司虽称王亚鹏系兼职、双方仅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即便王亚鹏2015年春节后迟于其他员工到公司上班,亦不能成为思辉公司主张成立的充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王亚鹏与思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思辉公司依法应支付王亚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思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思辉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