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胡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胡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277号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交通医院护士,住济南市。被告胡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科瑞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某某甲。2012年原告患乳腺癌,进行手术、化疗、放疗等常规治疗。由于原告的癌症性质是ER(一)PR(一)C-ERBB-2(+++),医疗诊断要进行靶向治疗,否则复发概率很高。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丈夫的帮扶义务,原告无钱进行靶向治疗。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对原告田某某尽帮扶义务,支付原告田某某癌症靶向治疗费35万元。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3、户籍材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4、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5、2012年1月3日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癌症的分型、分期、部位、免疫组化结果ER(阴性)、PR(阴)、HER-2(+++),并证明原告的化疗、放疗的治疗方案(病案出院记录第一页倒数第12行);6、2012年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癌症的术后放疗方案,并有原告自愿放弃靶向治疗的记录;7、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交通医院双腺外科病情简介一份,证明该简介中有甲状腺切除术的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1月12日入院,1月15日进行的甲状腺切除术,原告现在需要作靶向治疗,以减少原告身体中其他肿瘤的发生;8、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化验报告单八份,证明原告现在患有糖尿病及甲状腺功能低下,从而证明原告现在患有外科、内科病。被告胡某辩称,一、按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告在2012年1月3日住院检查出乳腺癌后,被告就请假一个月,24小时的全程陪护(中间2012年1月18日被告父亲去世除外)。原告手术,放、化疗整个期间,共计花费112583元,除去报销部分,其实际花费为45000元(其在离婚答辩书中承认的),被告为其陆续支付的有据可查的支出(银行卡消费清单,在离婚案中已确认)就有22000元,在其治疗期间被告母亲还给原告的父亲田安谟现金4000元,被告及母亲共支付了26000元的治疗费,原告负担了19000元。原告的单位还为其集体捐款,这些钱都由原告的父亲收走,由其父亲支配了。此外为照顾原告的吃饭、增加营养等,被告也花费了不少钱。二、对原告提出的35万元扶养费的请求被告不能接受,也没有能力接受。1、原告在2012年1月查出乳腺癌,治疗期间被告父亲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一家人一点亲情不讲,没有一人前来参加被告父亲的葬礼,经济上也没有任何表示,至今被告也不能释怀,不能原谅;2、原告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8月底,乳腺癌基本治愈,9月初她就上班了,至今没有产生乳腺癌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好了,没有再进行靶向治疗的必要。原告自己也在离婚的答辩状中讲到基本痊愈,身体健康。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请求要35万元,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想借曾经患过乳腺癌的病历,狠狠要被告一笔钱。被告认为原告应先确定好现在靶向治疗的市场合理价格,其工作单位的报销比例,就其自费部分再与被告讨论支付数额,才是合理的诉讼请求;3、被告是一个私企员工,工作压力很大,工资收入也只能维持基本的正常生活。自原告与被告结婚、生子,产生的费用已经让被告负担沉重,随后为原告治病,以及父亲去世,真的让被告入不敷出,被告没有能力再为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了。而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是山东省交通医院的正式护士,其医疗费用还能按比例报销,其完全有能力自己负担自己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的支出。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7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起诉的离婚案件中,原告称其有正式工作、稳定收入、身体健康,承认其从2012年1月患病到2012年年底基本治愈总共治疗费为112583元,报销后自负45000元,从而证明原告有能力自行负担生活及医药费的的支出,且其单位为其报销70%的医药费用;3、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过医药费用,其中第一份中向交通医院支付2笔共计12000元,第二份中向交通医院支付5000元,第三份中向交通医院支付2笔共计5000元;4、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大约为3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某某甲。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交通医院普外科出具的病情简介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因“左侧乳腺癌”于2012年1月3日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7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后诊断为:左则乳腺癌(T2N1M0),病理示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Ⅱ级,伴粉刺癌成分,切面积5.5﹡3㎝,LN1/15,ER(-),PR(-),HER-2(+++),术后给予CET方案化疗6个周期,患者(原告)住院期间因个人原因未按医嘱行靶向治疗。于2012年6月19日收入济南军区总医院行放疗25次,之后按时复诊。患者因“结节性甲状腺肿”于2014年1月12日收入山东省交通医院,于2014年1月15日在颈丛麻醉下行甲状腺肿物切除术,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术后恢复好。原告提供的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入院,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侧乳腺癌术后放疗;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根据免疫组化结果,建议患者行Fish试验,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行赫赛汀靶向治疗,患者(原告)充分了解病情后,决定不行赫赛汀靶向治疗;出院诊断:左乳腺癌术后放疗;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就诊;2、注意复查血常规(2次/周)、肝功能(1次/周)×2周;口服地榆升白片3片3/日×2周;3、建议行fish试验,结果若为阳性,行赫赛汀靶向治疗;4、定期(三个月)门诊复诊。原告在山东省交通医院工作,每月收入约3500元。被告在私营企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680元。原告称其每月支出孩子抚养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为孩子支出为1000元。被告称其每月平均为其和孩子支出保险费1724.72元,每月为孩子食品费等平均200、300元,其日常生活支出每月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孩子支付过费用,其不清楚被告每月的支出情况。原告因患乳腺癌共支出医疗费用112583元,其中个人负担医疗费45000元,原告称其他疾病费用包括乳腺癌检查费其每月大约需支出1000元。被告认为上述个人负担的45000元医疗费中其支付了22000元,而且原告单位捐款数额及朋友的资助都由原告收取,具体数额其也不清楚,其也不认可原告每月支出检查费约1000元,认为其中一部分检查费也能够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癌症靶向治疗费35万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认为:在2012年济南军区总医院及山东省交通医院建议其做靶向治疗,而且靶向治疗也是必需要做的,但是因为经济困难,经过其与家人协商,所以没有做靶向治疗,为了减少其他肿瘤的产生或甲状腺肿瘤的复发,必需做靶向治疗,假如不做靶向治疗,就会产生其他肿瘤,而乳腺癌肿瘤会复发,所以做靶向治疗会提高其20%治愈率和存活率,相应会减少20%的其他肿瘤的产生,靶向治疗费不列入医疗保险内,只能自行承担治疗费用;其曾作过FISH实验,结果一直为HER(+++),所以应该做靶向治疗,而且在每次做靶向治疗之前要重新做FISH实验,其个人一直符合做靶向治疗的阳性体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陈述的甲状腺肿瘤与乳腺癌无关联性,不应列入此治疗中,且原告也承认没有任何的治疗是100%治愈,所以该靶向治疗不是必需做的,该费用不列入医保报销名目,也足以证明该治疗不是必需要做的。关于原告主张的癌症靶向治疗费35万元的数额,原告称其经过向济南军区总医院及山东省交通医院进行咨询,靶向治疗费一个疗程需要35万元,该35万元是治疗一个疗程的药费,不包括其他的治疗费,而且只要治疗必需买足一个疗程的全部药费大约35万元,并且需要住院。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危及生命原告3年前也不会主动放弃靶向治疗,靶向治疗的费用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也陈述不清靶向治疗的疗程情况,原告只是为了要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扶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告患有左侧乳腺癌,乳腺癌为恶性肿瘤疾病,属于重大恶性疾病,癌症患者与一般疾病患者相比,治愈率较低,需要长期治疗及检查,给癌症患者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会造成很大压力。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交通医院普外科出具的病情简介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个人原因未按医嘱行靶向治疗;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中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也建议原告行fish试验,结果若为阳性,行赫赛汀靶向治疗。从上述情况可以证明,针对原告所患左侧乳腺癌,在其进行相关检查试验后,其有必要进行靶向治疗。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谈癌色变,说明癌症在当前对于人类来说还是重大的难以治愈的疾病,如果有治愈的机会和途径,出于求生的本能,每个患者都会去进行治疗。所以,原告在患有左侧乳腺癌的情况下,其积极要求进行靶向治疗,这符合一般的常理和人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要进行靶向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且该费用较一般疾病支出的更多,原告仅凭其一人的收入支付治疗费用,会有很大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尽帮扶义务支付癌症靶向治疗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的癌症靶向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该费用的个人负担情况均不明确,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综合其他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癌症靶向治疗费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日夫妻百日恩”,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过感情纠纷,但在原告一方患有癌症的情况下,无论于情于理还是于法,被告作为配偶都应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当然,被告的收入也不富裕,在生活中也会有相应的困难,原告也应给予相应的理解。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癌症靶向治疗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90元,被告胡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