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因在日本工作未到庭,但通过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秋天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褥6床,现在原告处;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幸福以家庭和睦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且长期分居,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孩宋某乙在被告出国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应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在原告处的被褥6床,因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宋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何某支付抚养费每年9161.50元,自2015年10月起直至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褥6床,归原告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