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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南京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志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志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2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大学城纬地路*号**栋房屋***室。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志植,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南京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志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盱马民调初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陈志植尚欠原告南京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金及违约金合计51599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志植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到还清之日。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车牌号码为H3W079的车辆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52119元、执行费68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马民调初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