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成梅与白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梅,白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李成梅,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文科,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梅诉被告白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李成梅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梅撤回对被告白文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李成梅负担。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靖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