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群英与胡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群英,胡永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吕群英。被告:胡永吉。原告吕群英为与被告胡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群英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胡永吉向原告吕群英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2日,被告胡永吉向原告吕群英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吕群英多次催讨,被告胡永吉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永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吕群英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胡永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胡永吉向原告吕群英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永吉已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12日,被告胡永吉向原告吕群英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永吉已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吕群英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吉尚欠原告吕群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永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告吕群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群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胡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启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杜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