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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石阡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在乘坐粤T335**号(213路)公交车期间,盗走被害人钟某放在右侧衣服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台(无法核价),后下车并逃至中山市东区城桂路博爱医院警务室对面公交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郁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无法核价的苹果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