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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清义诉王桂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刘清义,男,1933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启安,男,1957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启平,男,1961年7月2日生。被告王桂(贵)军,男,1953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义诉被告王桂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启安、刘启平、被告王桂军及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因原告家的鸡被盗,原告在自家门前不指名骂了几句。被告及其妻子胡某某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昏死过去,原告醒过来后,王某某又朝原告胸肋部猛踹几脚。原告伤后在住院治疗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后又到诊所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052.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3.出院证;4.原告病例复印件;5.医疗费票据1张;6.收案登记表复印件;7.新农合处方笺;8.桐柏县城郊乡派出所对刘清义、王桂军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及住院医疗情况。被告对1-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其签名是胁迫情况下所为,但缺乏相应证据,派出所对刘清义笔录系原告单方陈述,故对除该笔录以外的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辱骂王桂军、胡某某确有此事,事发当天只有这两人和原告在场,被告王桂军夫妇没有名叫王某某的儿子。其次,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王桂军夫妇无关。最后,原告经常诬告和骚扰王桂军夫妇,长期到派出所上访,引起王桂军发病住院治疗花费5万元左右,王桂军保留对原告控告和申诉的权利。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王贵军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41页。证明方向1.因为原告的骚扰引起被告的病情复发;2.当天在派出所做调解笔录,被告不签字就不让回家吃饭,一直等到中午12点多,说明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有胁迫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派出所存在胁迫行为和其发病是因与原告产生纠纷引起的,故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刘清义怀疑被告王桂军偷原告家的鸡子,就骂着往被告家方向走,走到被告家门前时,被告把其妻子胡某某推到自家院内,为防止原告也进院内,就推了原告一下,因原告站的地方临个小坎,原告就跌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89.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入院诊断:1、左侧胸部第5肋骨骨折;2、脑震荡。2015年3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军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认可其推原告并致原告跌倒的事实,原告当天即被诊断出骨折等伤情,故应认定原告肋骨骨折、脑震荡与被告推倒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089元。二、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78.01元。78.01元/天×21天=1638.2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一至三项合计4937.21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伤情构不上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纠纷是因原告辱骂被告引起的,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4937.21元×70%=3456.05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清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56.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刘清义负担26元,被告王桂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