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友银与白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友银,白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卢友银,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个体工商户。被告白永祥,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农民。原告卢友银诉被告白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友银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加收3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对其余欠款11800元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800元人民币,并支付12个月的利息3433.8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卢友银自愿放弃对利息3433.80元人民币的主张。被告白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友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白永祥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人民币,于2013年7月8日偿还10000元,现尚欠11800元人民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加收30元违约金,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人民币,对其余欠款11800元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8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800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800元人民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卢友银自愿放弃3433.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友银支付借款本金118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白永祥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佐江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