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侯春昕与刘国志、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昕,刘国志,徐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侯春昕,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国志,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杨,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侯春昕与被告刘国志、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志、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国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国志后,被告刘国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刘国志连续6个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刘国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证据二、基金业务确认单,证明:原告赎回基金后将款项借给被告刘国志;证据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刘国志、徐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志与被告徐杨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被告刘国志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侯春昕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侯春昕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刘国志借款后,被告刘国志仅偿还原告5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侯春昕与被告刘国志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国志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诉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志、徐杨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侯春昕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国志、徐杨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侯春昕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志、徐杨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