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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高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7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高峰,无职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高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高峰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全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