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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宝友与席柱子、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友,席柱子,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金宝友,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席柱子,男,4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满达,男,3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金宝友诉被告席柱子、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桩子、满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友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席桩子买车向原告借款31920元,被告满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2015年7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柱子、满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经被告满达担保,被告席桩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1920元。2015年7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席桩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满达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席桩子、满达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桩子偿还原告借款3192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即执行;二、被告满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席桩子,满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