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郑某甲,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下棠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408067283。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忽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郑某乙,农民,住江山市上余镇山头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51215051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志元,汉族,江山市人,农民,住江山市上余镇山头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哥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在诉讼过程中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