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康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某,张某,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某。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康某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第三人泰和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更好地发展,多渠道筹集资金,2005年2月1日,经董事会研究,并征得张某(以下简称乙方)的同意以乙方的名义,形式上乙方购买甲方所属的位于阜桥辖区解放路商业街西段北侧6号楼部分房屋产权,进行了银行抵押贷款,由甲方使用贷款,并按银行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为明确产权关系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购房与借款的基本情况:1、乙方在形式上所买房屋位于阜桥辖区解放路商业街西段北侧6号楼东单元四层西室,面积97.8平方米,乙方仅为形式上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和登记人。由甲方支付首付款66220元,乙方银行借款总额为98000元,借款全由甲方使用。2、乙方未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也未使用上述房产,该房产一直由甲方管理并使用,甲方是上述房屋事实上的所有人。上述房产与甲方在同一楼中的其他房产共同登记在了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066)乙方个人房产证号:济字第××号。……对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于2005年5月31日将该房确权在张某名下。2007年10月26日,泰和公司与康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和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给康某,价款274536元,康某于2007年11月29日将全部价款交付泰和公司,但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2月17日,原审被告张某又与康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与康某,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式2中注明:乙方(康某)于2007年1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2010年11月24日,泰和公司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康某和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泰和公司与康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康某退还房屋。2011年4月28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泰和公司与康某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泰和公司要求康某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康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3月14日,康某在原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违约金27453.6元,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调解,2013年7月9日康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10日内协助原告康某办理完位于阜桥辖区解放路商业街西段北侧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康某承担。2013年4月27日,泰和公司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2005年泰和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确认涉案房屋归泰和公司所有。2013年7月10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济宁泰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于2005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申请人张某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济宁泰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济宁市解放路商业街西段北侧小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济字第××号)的过户手续。三、双方对该契约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2005年泰和公司与张某、2007年泰和公司与康某、2009年张某与康某房屋买卖合同;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审原告康某,是基于张某于2005年与泰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确权在张某名下实施的。但张某与泰和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解除并将涉案房屋与泰和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丧失了将涉案房屋出卖与康某的物权基础,所以,康某要求张某赔偿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康某要求张某赔偿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康某上诉称,2007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曹振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购买济宁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阜桥辖区解放路商业街西段北侧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74536元,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一方违约,应按房价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交付了房款,泰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上诉人才知道泰和公司为筹集资金,将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张某名下,为了过户,上诉人又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因过户费用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产权人系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登记在张某名下。上诉人与泰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泰和公司也已经实际收取了房款,并交付了房屋,张某作为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自愿配合泰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并在收款单据上认可上诉人交付了房款,现房屋仍登记在张某名下,目前只有张某才能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划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转让划拨土地房地产的要经过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张某转让该房产时没有依法报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履行问题。二、张某已经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签订的买卖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张某与我公司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201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张某丧失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的物权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名下,上诉人康某与张某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被上诉人张某与泰和公司之间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解除,并将涉案房屋与泰和公司办理过户。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张某已经失去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丧失了将涉案房屋出卖与康某的物权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康某要求张某赔偿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