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之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之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海之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8号中安盛业大厦909室。法定代表人齐琦。被执行人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茂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姚庆余。申请执行人海之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海之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款3102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元及本案执行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同时,本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正式受理殷震宇等人对被执行人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本案应予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海之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新月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