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中保镇上义村*组。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资金让王某某、廖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洪雅县洪川镇四海商务酒店开房,房号为6311。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冰毒,与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该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与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