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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诉被告李恒山、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叶修明、赵善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陈合作,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孟雅,女,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蒙恩,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郝明亮,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杨克真,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山,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帅,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修明,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赵善礼,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诉被告李恒山、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叶修明、赵善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撤回了对被告叶修明的起诉。原告陈合作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告李恒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及被告赵善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赵善礼驾驶豫N185**号五菱牌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陈楼村段,将在路边作业的贺俊霞撞到李恒山头朝北停放在路西侧的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后,豫N185**号面包车又撞在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善礼弃车逃逸,贺俊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认定赵善礼负主要责任,李恒山负次要责任,贺俊霞无责任。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四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被告李恒山和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共同辩称,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恒山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大队押款26000元,不知原告是否提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赵善礼在本案事故中醉酒、无证且有逃逸行为,应适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查明赵善礼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有保险,其车主及驾驶员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赵善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赵善礼辩称,我已赔偿给原告100000元,是对刑事案件的谅解金,依据法律规定,民事部分该我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根据五原告的起诉和四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陈合作家庭户口本,证明陈合作和死者贺俊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2个孩子,女儿陈孟雅、儿子陈蒙恩;2、郝明亮家庭户口本、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郑楼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郝明亮夫妇育有3个子女,死者贺俊霞系其中一个女儿,贺俊霞和郝俊霞系同一人;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赵善礼负主要责任,李恒山负次要责任,贺俊霞不负责任;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支付医疗费5057.5元;5、贺俊霞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贺俊霞因该起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李恒山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在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7、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恒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押款条1张,证明在事故大队押款26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投保单、确认函、商业险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单机附件确认签收单各1份,证明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本案的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中赵善礼系无证驾驶,赵善礼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恒山和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善礼的质证意见是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四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没有提取被告李恒山的事故押款,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保单无异议,对责任免除说明书、确认函、保单机附件确认签收单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总额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恒山和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责任免除说明书和保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有异议,这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签订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22时30分,被告赵善礼驾驶豫N185**号五菱牌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坞墙陈楼村段时,将在路边作业的贺俊霞撞到李恒山驾驶的头朝北停放在路西侧的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而后豫N185**号面包车又撞在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善礼弃车逃逸。贺俊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认定赵善礼负主要责任,李恒山负次要责任,贺俊霞无责任。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185**号面包车没有投保。贺俊霞与郝俊霞系同一人,贺俊霞现年44岁,系农村户口。贺俊霞死亡抢救费4912.59元。贺俊霞的父亲郝明亮,现年63岁;贺俊霞的母亲杨克真,现年63岁,贺俊霞兄妹3人。陈蒙恩系贺俊霞的儿子,现年16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赵善礼负主要责任,李恒山负次要责任,贺俊霞无责任,故按三七计算。皖K9B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185**号面包车没有投保。本案中,被告赵善礼驾驶的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由其首先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对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贺俊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和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19402元,医疗费491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为7940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67725.4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因贺俊霞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267725.48元、医疗费4912.5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2040.0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56.29元,被告赵善礼赔偿112456.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117127.48元的30%即35138.24元,赵善礼赔偿117127.48元的70%即81989.24元。二、驳回陈合作、陈孟雅、陈蒙恩、郝明亮、杨克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善礼负担4585元,被告李恒山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