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镡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镡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191号案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被告镡佳。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新阳支行)与被告镡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新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郉正坤,被告镡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阳支行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万元,利率为月息8.482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万元。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10号14单元2层1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已连续260天未按时偿还我行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90.97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4139.7元,如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则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道里区新阳路508-10号14单元2层1号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新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的9月8日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9月8日到2018年9月7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2008年9月12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2万元的贷款。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道里区新阳路508-10号14单元2层1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2015年5月7日贷款台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8090.97元,利息14139.70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新阳支行2008年个消(房)字第3295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以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10号14单元2层1号的房产作抵押。2008年9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9月1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2万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开始还款,2014年8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尚欠本金232230.67元及利息1413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将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镡佳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镡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三、被告镡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4139.7元,2015年5月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如被告镡佳不能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被告镡佳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10号14单元2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镡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天娇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