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德权与滕新华、尤文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51号原告:李德权,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新华,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尤文焕,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耿,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权与被告滕新华、尤文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新华、尤文焕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权诉称:1989年,二被告私自占用原告位于黄口镇富贵街的房产前的土地违章建筑房屋五间及院落。该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致使原告多年来绕行医药公司的路出行。二被告私自建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利;同时,二被告既没有原告房产前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所建房屋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二被告私自建筑的房屋及院落属于违章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恢复原告的通行道路原貌。二被告违章建房并非用于个人居住,而是出租给别人,自己获得利益,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均未果。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滕新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尤文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房产证为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同时对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证据3、照片一组六张,欲证明二被告违章建筑的五间房屋及院落邻近富贵街并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已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滕新华、尤文焕辩称:二被告建房的土地属于原黄口三增大队的集体土地,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妨碍原告通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占用了原告用于通行的土地,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占用了黄口镇规划的道路建房。二被告的房屋于1989年既已建成且至今未有变动;而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才建成,故二被告建房与原告的通行没有关联,且多年来原告并未要求过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二被告是否具有房屋的合法手续、是否将房屋出租他人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通行的土地,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新华、尤文焕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一组五张,欲证明二被告的房屋自1989年建成后至今26年没有发生改变,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没有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有其正常的通行道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①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及户籍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②二被告对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不具有证明萧房权证黄口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李德全与本案原告李德权系同一人的职权;因物权所有权人的确认,应当由物权登记机关予以登记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证据系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的确认房屋所有权权属的证明,系公文书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因此,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对相关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3、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二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因该组证据仅反映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现状,原告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或其享有通行权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或通行权,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目前原告通行状态,并不能显示1989年之前原告的通行状态,亦不能证明由于二被告侵占原告通行道路违章建房,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致使原告借道通行;因该组照片仅反映了二被告房屋及院落现状,且原告对其所持异议,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于1989年建房5间;原告于2013年底翻建房屋。双方所建房屋相邻。原、被告双方对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无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为道路通行引发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房产前通行土地违章建房,侵犯原告权益,妨碍原告通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侵占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违章建房、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侵占其享有通行权的土地违章建房,影响其通行;且对违章建筑的处理非属人民法院的直接审查、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新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尤文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上述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