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永宝与刘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宝,刘宝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原告吴永宝,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森,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霞,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吴永宝诉刘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宝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VR11**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检察院路口左拐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1.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宝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VR11**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检察院路口左拐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处理认定,被告刘宝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宝无责任。被告刘宝霞驾驶鲁VR11**轿车注册车主系刘宝霞,事故发生时其本人驾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永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永宝伤后①是否构成伤残;②误工休治期;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④是否维持性治疗费;⑤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一)吴永宝损伤伤愈后不遗留功能性障碍不构成残;(二)吴永宝损伤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二个月为限;(三)吴永宝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再认定护理;(四)吴永宝医疗康复后不认定维持性治疗费;(五)吴永宝损伤住院观察医疗期间需营养补给。原告吴永宝主张因本案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4667.76元,提供住院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份。按照农民户籍性质标准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提供收费单据一份;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共计10721.61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予以审查:医疗费4667.7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误工费2961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发票一份。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充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距离,依据通常算法原告住院11天,本院支持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10331.61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宝与被告刘宝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本案被告刘宝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宝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331.61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宝霞的事故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31.61元,因被告刘宝霞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损失由被告刘宝霞承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00元(10331.61元-883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宝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61.31元;二、被告刘宝霞赔偿原告吴永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500。三、驳回原告吴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刘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