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约翰与隋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约翰,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原告:苏约翰,男,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7(2)。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鑫,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原告苏约翰诉被告隋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告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与珠海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XX号X栋XXX房(以下简称1902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1608元。签订购房合同前,被告向华发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06年9月27日,原告按华发公司要求向户名为卢根光的澳门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778260元(即人民币801607.8元)。2007年9月21日,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1902房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1902房,其中原告占30%产权,被告占70%产权。由于原告常年居住美国,1902房一直由被告居住。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1902房,被告均予以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请。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1902房折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款项,即3123120×30%=936936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3、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4、证明书、电汇申请书;5、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辩称,同意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以下的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2栋1902房一套。一、原告所指房产是双方共同购买的。2006年6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决定购买上述房产。答辩人出资购房款人民币2万元并负担后来多次往返广州、珠海办理看楼、收楼、设计、装修、入伙以及后来的选购家私、家电等相关事宜,付出了很多。而原告只是出了购房款港币778260元。2007年8月底,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时候,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约定按份共有该房产,答辩人占70%,原告占30%。并且在珠海市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这充分说明了答辩人与原告按份共有此房产是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二、原告称2014年以来,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分割上述1902房,答辩人均予以拒绝,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一直以来都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分割上述房产。三、关于上述1902房,原告曾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目前处于上诉期,还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等判决结果出来,答辩人愿意付给原告房产的30%。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的单价为22000元,高于市场价格20000元,且房屋装修、家私为我方出资,房屋增值与原告无关。我同意在原诉讼金额上适当上浮,但936936元显然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原、被告与珠海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2栋1902房(以下简称1902房),合同总价821608元。被告向华发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06年9月27日,原告按华发公司要求向户名为卢根光的澳门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778260元。2007年9月21日,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向原、被告出具1902房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1902房,其中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原告常年居住美国,1902房主要由被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上述房产。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123120元,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对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书明确载明该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原、被告对共有的房产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在原、被告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以折价方式进行分割,即房屋归被告所有,以房屋总的市场价值折价,被告按原告所占份额以货币方式向原告补偿。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其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市场价值的估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123120元,原告所占份额30%,即936936元,被告应按此金额以货币方式向原告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X栋XXX房归被告隋鑫所有,被告隋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约翰款项936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评估费10308元,合计234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擎轩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人民陪审员 孙少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伟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