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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祁龙新与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龙新,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龙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丽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局局长。祁龙新诉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宁区市监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6月,祁龙新向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工商分局)提交《关于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欺诈的问题》。接到举报后,天宁工商分局予以立案调查,经询问、调查取证,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3年9月18日,天宁工商分局对祁龙新作出《关于“关于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欺诈的欺诈行为”投诉的答复》,告知祁龙新,其投诉的广告未违背经许可的和平国际A地块的使用性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为业主办理营业执照,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对该楼的性质作了明确区分。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的行为。祁龙新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3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整合原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以及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原审审理中,祁龙新变更被告为天宁区市监局。原审法院认为,天宁工商分局系天宁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具有查处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的法定职权。机构改革后,天宁区市监局继续行使原天宁工商分局的职权。天宁工商分局2013年11月19日对祁龙新的书面答复,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期限应从祁龙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因此,本案祁龙新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天宁工商分局接到祁龙新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结论后及时向祁龙新进行了答复。该局所作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与行政行为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是否取得了满意的结果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祁龙新认为天宁区市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祁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龙新负担。上诉人祁龙新上诉称,一、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贷银行的合作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请求法院调取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住宅房性质,称涉案房屋系商住房,并表示“要打造常州第一座70年民用水电的商住楼”。开发商欺诈在先、签订补充协议在后,天宁区市监局认定开发商不存在欺诈,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三、开发商帮助业主办理的贷款系商业用房贷款,并且,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全部8008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年限统一为70年。这些事实说明,开发商故意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属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天宁区市监局认定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欺诈行为成立并履行对该公司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宁区市监局答辩称,一、祁龙新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从天宁区市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看,不能认定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三、天宁区市监局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祁龙新,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宁工商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关于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欺诈的欺诈行为”投诉的答复》及送达回证、《关于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欺诈的问题》、询问(调查)笔录、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和平国际商业街”命名的通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和平国际商业街门牌编号的批复、常州市大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订单合同及印刷费发票、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延长帆布厂及周边地块改造开发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的批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专题会议纪要、概要信息,证明天宁区市监局立案处理的程序。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关于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欺诈的欺诈行为”投诉的答复》、广告宣传资料、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单、按揭贷款人员名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祁龙新申请天宁区市监局查处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旅公司)商业欺诈的问题,天宁区市监局对收到上述履职申请及该局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祁龙新起诉天宁区市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天宁区市监局对祁龙新所作“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钟旅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的行为”的答复是否正确。第一,天宁区人民政府2013年7月23日《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天宁工商分局根据茶山街道的书面意见,可以为业主办理营业执照。因此,钟旅公司在销售广告中宣传的“宜住宜商”、“宜家宜商”等内容客观上得以实现。并且,“宜住宜商”、“宜家宜商”等表述亦并未将涉案房屋的性质明确为商业用房。第二,钟旅公司与祁龙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均予以明示,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亦明确,“本楼幢总楼层为28层,1-3层为商业用房,4-28层为公寓房。”因而,钟旅公司不存在将公寓房作为商业用房欺诈销售的行为。第三,钟旅公司不是贷款合同当事人,祁龙新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涉案房屋性质的表述及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不能证明钟旅公司存在欺诈销售的违法行为。天宁区市监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足以认定钟旅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的行为”的答复,是正确的。祁龙新起诉天宁区市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龙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