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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绰号“海耳”,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尹某在本市栖霞区仙林汽配城交易信息大厅二楼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室,在该游戏机室内摆放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其中一台10个机位、含故障机位2个;另一台8个机位,含故障机位3个)、“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1个机位)、“风韵”老虎机一台(1个故障机位),以回购退分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并雇佣杨某、胡某等人在赌场内给赌博人员提供“收钱上分”、“下分退钱”等服务。经鉴定,上述“捕鱼机”和老虎机游戏机均属赌博类游戏机。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两台老虎机中共查获硬币286元。到案后,尹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胡某、张某、廖某、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手机短信记录、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尹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