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要市回龙镇生记饲料店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市回龙镇生记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要市回龙镇生记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圩镇(关林生宅)。经营者:关锦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高要市回龙镇生记饲料店因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要市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高要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由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指向的是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涉案合同并未就此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区域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